工程期間難免會遇到各式各樣的問題,工程品質沒有約定清楚標準,造成後續驗收時,業主標準與營造認定標準存在落差。業主認為未達標準,主張定作物瑕疵扣款或解約。
工程期間由業主依照其需求設定,不一定將工程難度、氣候條件、土地取得等等因素列入工期。當期限屆滿時,業主會主張工程遲延需扣違約金,但完全由營造負擔前述問題,顯非合理。
工程成本增加,部分時候可能是不能歸責於營造的因素,例如原始設計問題、政策改變、不可預期的營運成本增加。但是否有與業主端做反應,如果有反應未來尚有請求可能。
很多狀況都是能避免的,課程中將針對不同的問題教給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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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棒球場的營造廠商在媒體上稱新竹棒球場不能用國產車的價格來要求有進口車的品質,而新竹市政府則在昨天發了一個新聞稿稱棒球場工程案從契約、設計到施工皆有瑕疵。
在討論問題之前,我必須聲明,雖然本篇主要不是要K現任市長,但因為整件事情現任市長的操作,實在是不敢苟同,所以多少還是會考洗到現任市長。那我們就簡單地從公共工程的流程來分析這個履約爭議事件。
從工程履約的角度來看這個問題,一般來說一個公共工程,首先一定要經過設計階段,然後基於設計的方案去公開招標,招標後決定哪個承攬廠商得標。得標的承攬廠商就必須依照先前設計的方案去施作工程。
通常一個標案價格是多少,要做到哪些事情,這個在台灣基本上都是固定的,十二億真的很多嗎?其實如果了解這幾年台灣營造業成本的上漲幅度,其實很難認為十二億要把整個棒球場全部翻新還要做地下停車場,恐怕不能算是很多。
既然預算是有限的,公共工程在設計的時候就必須考量到預算的上限來做各種的妥協,有時候甚至設計完了,會因為工程難度過高或是造價過低,造成廠商覺得沒有利潤,無人投標要重新設計或追加預算的情形。所以設計方案其實早在招標之前就已經確定了,營造廠依據設計方案也就是契約內容施工,如果今天要檢討棒球場到底有沒有問題,一定是要看當初契約內容是什麼,檢討廠商有沒有照契約內容去施工。
剛剛講到,廠商施工的標準是必須依據契約、依據設計方案來施工,如果廠商沒有照這個標準施工,在法律上我們叫做瑕疵,這個瑕疵政府機關可以要求廠商來做修補,就是要修到跟契約規範是相等的,如果廠商不來修補,這時候政府機關可以自己再行發包找其他廠商修補,再從本來要給付給原來營造廠的工程款項裡面去扣除,如果工程款還不夠扣,還可以額外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以上這段就是幾乎每個工程都會發生的履約糾紛,站在廠商的立場就會去爭執當時候契約的標準到底有沒有明確,瑕疵認定上有沒有過於嚴苛的問題。廠商可以透過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爭議處理方式或是直接向法院起訴請求政府機關要給付不應該扣除的工程款。
市府(其實是現任市長市長個人)找了號稱大聯盟的團隊來做鑑定,認為有諸多不符合「標準」的問題,但這個「標準」是當初契約約定的標準嗎?恐怕就如同營造廠說的,怎麼會用國產車的價格想要買到進口車的品質呢。
當然營造廠商是不是真的有提供到等值的國產車價值,這個目前也是無法判斷,因為現任市長其實只是想把棒球場強加上弊案的罪名,並不是真心的要處理這個履約爭議事件。
我們姑且先把新竹市棒球場是不是弊案這件事放一邊,我們先來討論什麼叫做弊案。如果今天政府機關在驗收階段明明知道這個工程內容達不到契約約定標準,但是卻刻意沒有要求廠商要改善,這就可能認定為弊案。又或者是在設計階段明明預算可以做到高標準,卻以高標準的價格設定低標準的品質﹙但這個只是假設,因為招標是公開的,高價低品質,投標廠商會以合宜價格競價,一般來說最終開標價格會貼近於市場合理價格﹚。
不過就我們目前看到的,現任市長並沒有去認真的檢討契約內容,而是為求博取版面找了聽起來很威的外國公司來做檢驗,就算退萬步來說,即便真的有弊案這樣的處理方式真的能夠打到弊案嗎,法院會接受這樣置換標準的處理方式嗎?其實我們心裡都有個答案,從現任市長的行為來看,抓弊案恐怕不是真正的目標,目標只是把一個履約爭議事件或說一個法律事件,搞成一個政治事件。
我處理公共工程的履約糾紛案件也有數年時間,絕大多數的廠商都只是單純的把政府工程作完,然後賺點利潤,如果存在瑕疵,那就跟政府機關依照法律程序爭一下能不能不扣罰,其實就是一個很一般的商業行為。
今天新竹棒球場事件如果站在施工廠商的角度來看,原本契約約定的標準,竟然會因為改朝換代,從本來國產車標準提高到進口車標準,到最後還要被扣著工程款,恐怕會造成優良的廠商反倒對公共工程卻步,這可能才是新竹棒球場事件可能會引發的連鎖反應。
最後回到棒球場工程履約爭議這個問題上,雖然目前看起來好像被刻意導向是政治事件,但回歸到事件本身,營造廠目前必然有大量工程款項還沒領到,營造廠自然也不可能坐視應該取得的工程款長期被扣著。
從個人過去承辦工程履約爭議案件的角度來看,事實上只要營造廠在履約時相關文件都在工程進行時保留完整,跟舊市府的往來文件也都能夠證明確實依照契約標準履行,在進行履約爭議的法律程序,不管是訴訟或是仲裁,營造廠都會站在一個較為優勢的地位。
其實個人在承辦此類案件的時候,也都是有跟承攬的營造或是監造提醒,機關的態度跟立場有時候會因為改朝換代而有變化,但如果都能保留履約時相關文件,不僅在爭議處理時可以佔據優勢,也可以避免變成政治博弈下的犧牲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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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近幾年來營造物價波動過高,前段時間每季甚至每月都會物價的調整,如果依照一開始簽約的約定承攬報酬,一旦施工過程遇到物價上漲,不只拿不到原本預期的利潤,甚至可能會虧損。
所以近兩年來不斷的被營造業客戶詢問能否請求業主酌增承攬工程的報酬,也因為這樣連續寫了幾篇有關於依照營造或建築師是否情事變更請求酌增承攬報酬的文章。
今天要對於再討論一個常見的有關情事變更的重要法律問題,就是如果要向業主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增加給付是否有時效的限制呢?
我們先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的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其中講到了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這兩個條件,這部分我們在先前的文章裡已經提過,但我們看完法條的規定後,會發現其實沒有規定要在什麼期限內主張權利,而民法中確實也沒有規定情事變更的除斥期間﹙備註1﹚是多久。
所以這個部分有賴於法院以判決形成先例,也就是說我們必須從過去法院的判決內容來找出法院對於227條之2的情事變更的除斥期間長短。
但針對情事變更的除斥期間法院的認定也分成兩派的見解,第一派認為應該類推民法第127條的規定,應該跟承攬報酬請求權一樣以兩年的時效為限,而另一派的說法是依照民法第514條承攬契約時效的規定,此派認為民法514條規定依據承攬契約所生之各項請求權都是一年的短期時效,目前較多數的見解是認為應該類推民法第127條的規定,應該跟承攬報酬請求權一樣以兩年的時效為限。
但下一個問題是這個兩年時效的起算時間點到底是怎麼起算,依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的意旨,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又一般的工程案件裡,一旦驗收完成之後,就不可能再去採購物料來進行工程。
這部分可以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2)再就營建工程而言,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後,應不會再有任何原物料之採購及負擔管理風險之情事;可見承攬人究竟有無因情事變更而增加成本(包括原物料、管理費等),至遲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時,即能知曉。(3)故參考民法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關於除斥期間始期之規定,關於除斥期間之計算,仍應以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2年為除斥期間。」
該判決意旨可以知道如果沒有特殊事由在一般工程案件裡面,一旦驗收完畢,因為不存在再採購原物料施工,所以我們建議一旦驗收完畢之後,如果認為有必要向業主主張物價調整酌增工程承攬報酬,則必須在驗收完畢之日兩年內向法院起訴請求酌增。
要特別注意的是有時候會因為反覆跟業主協商,導致除斥期間的經過而導致酌增報酬的權利消滅。
備註1:在法律上的時效,主要區分為兩種,一種叫做消滅時效,當請消滅時效完成之後,原本應該負擔債務的一方就可以用時效消滅來當作理由拒絕給付,另一種叫做除斥期間,就是在期間內不行使特定權利,則這個權利會當然消滅,不需要他方來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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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年因為通貨膨脹、原物料價格飆漲,營造各工項人力大幅短缺等等原因,導致營造成本劇烈波動,部分工項有時甚至每個月都要調整費用。
對於承攬工程的營造業者來說,工程工期有時候可能長達數年之久,簽約時是按照當時各個工項逐項預估成本,然後得出工程的總價,但實際執行到每個工項施工的時候,可能價格早就大幅提高了。這時候到底要不要繼續做下去,就陷入了一個兩難,如果繼續蓋下去,說不定成本繼續飆漲下去,最終就算順利完成工程,可能利潤也早就沒有了,更慘的是可能還要貼錢進去,如果在營造過程中還有融資的話,不只沒賺還要貼利息進去。
承攬工程的營造業者就像夾心餅乾一樣,有來自業主、建築師跟下包廠商的雙重壓力。業主的期待是能夠盡可能的壓低營造成本,必須驗收到符合標準才可以分期放款,營造廠面較長的收款週期;而下包廠商期待的是盡可能的在短期之內收到款項。收款期限長,但付款期限短,這代表了營造業者承受了極高的周轉壓力。
在周轉壓力極高而近期營造業者面臨的最大挑戰就是面對快速攀升的成本,但原始簽定的承攬價格卻似乎不能更動,按照契約價格履行越蓋賠越多。那有沒有可能在履行契約的期間向業主主張應該依照價格波動增加工程報酬呢?在法律上有沒有什麼這樣的依據呢?
其實依照民法第227條之2的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似乎在法律上是提供了承攬業者在情事變更時,可以有增加報酬的可能性。
但本條最大的爭執點在於「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這部分,白話的講就是營造業者這邊必須證明到這個情事變更的問題是在訂定契約的時候所無法預料到的。如果價格變動的問題,在契約上已經註明由營造業者自行吸收的話,我們必須直接說,這份契約恐怕不能依據價格波動的原因去要求業主增加報酬,因為契約已經告訴營造業者,你要想清楚喔,未來如果有價格波動你要全部自己吞下來喔。
而這樣的契約條款幾乎在所有的公共工程裡面都存在著,所以近期多數營造業者對公共工程望而卻步就是這個原因,接了萬一成本繼續漲,不能調高價格,還不能不做,做太慢要罰違約金、做的不到標準要減價,想想幹嘛要做,還是不接最大。
不過也不是所有的工程都是公共工程,一般民間﹙業主為公司或自然人﹚的工程案件,營造業者與業主之間還是有協商條件的可能性,建議在締約時就必須講好在何種狀況下,可以協商調整、甚至何種情況下必須增加報酬。在事先先將解決機制約定好,依據契約約定解決爭議即可,不需要再額外援引民法情事變更條款,避免無法達到該條的要件,而再次陷入履行工程或不履行的兩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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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看到了建築圈的友人分享了台藝大「有章博物館」拆除爭議事件,事件內容是國內知名建築師承辦的設計案件,當花費數年的時間完成設計並申請建築執照後,沒想到因為部分人士抗議,認為目前基地既有建築具有歷史保存價值,要求校方應該將新博物館應該遷移至他處興建,導致建築師與抗議人士發生爭執,建築師據理力爭卻被反對派人士認為是失控咆嘯。
在建築設計的過程中,建築師必然面對冗長的行政程序,可能還會面對不一定有道理的質疑與刁難,甚至為了設計能夠順利執行,在設計專業上還必須被迫作出一定程度的讓步,從法律的角度來看,我們可以平淡的說「這就行政程序呀!行政機關都這樣。」但如果我們換位思考,站在建築師的角度來看,建築師的建築作品跟畫家的美術著作、音樂家的音樂著作都是一樣嘔心瀝血創作出來的藝術作品,這也是著作權法把建築著作列舉為受保護的著作類型的原因。接觸過不少建築師,深感具有強烈的藝術家性格,建築師之所以在冗長的行政程序中妥協,是因為作品是從建築師的腦中一筆一筆勾勒出來,從一個發想到逐漸具體成為一個即將展現在世人面前的建築。這個建築作品就如同建築師的孩子一般,一個可以在時間遞嬗後,仍然值得傳承於世的經典。
正因為這樣的原因,建築師可以熬過無數個加班的夜晚,這些加班的時間成本遠遠超過了設計費用,在面對業主的質疑與繁複的行政程序時,也都抱持著希望能將這個作品蓋出來的期待而忍耐。但從律師的世俗角度來看,建築師也同時是一個企業、一個設計團隊的負責人,當不斷的投注額外成本,花費過多的人力資源在處理業主沒有訂定在契約內容的庶務時,企業的利潤就會被這些隱藏的成本所耗盡,這恐怕也是建築師不得不面對的現實問題。所以本文的後半部分會從建築師可能會遇到的法律風險作初步的整理,本文參酌了本次台藝大事件建築業界人士提出有關於設計、監造契約契約糾紛的意見,本文從這些寶貴的意見中,整理部分設計、監造契約常見的法律問題,彙整相關法律風險供業界參考。
上述的台藝大事件,如果校方真的將原本設計案放棄,另選新基地重新設計,這樣會造成原本設計完全廢棄,完全變更設計時是否可以追加設計費用。或者常見的狀況是在設計過程中,因業主的意見需要做相當程度的變更設計,是否可以追加設計費用。
每一個設計個案中,業主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間點不盡相同,所以須個別討論業主期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建築師得否請求全額或相對應階段之設計費用。又如果業主在設計過程中,不斷變更設計或不斷以驗收未過為由要求重新設計,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造成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是否得請求相對應之設計費?
在本次台藝大設計事件中,我們無法得知後續監造是否亦由同一位建築師執行,假設為同一建築師執行,在已經準備相對應的人力或已將其他事務排開,欲執行監造任務時,如果業主終止監造契約,建築師可否請求監造之費用。
以上舉例的問題在業主與建築師發生爭執之時,法院會優先判斷一個先決問題,那就是雙方間的契約到底要如何在民法上定性,設計、監造契約目前在法院的定性過去有「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兼具兩種契約特性的「混合契約」或是認為設計契約為「承攬契約」而監造契約為「委任契約」,即一份契約裡面實質上包含兩個契約的聯立契約。
為什麼契約定性在法律上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問題呢?主要是因為「承攬契約」著重於工作的完成,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所以必須在完成工作的前提下,建築師才能請求給付報酬,而工作完成的定義必然已在契約中由承攬人記載,只要未達成承攬人於契約中設定之標準,必然會被認定是工作未完成。如果設計監造契約採取承攬契約見解,只要設計方案未達業主標準恐怕就要一直修改,期間所投入的時間成本恐怕無法多作請求,如果業主提前終止契約,設計費用或監造費用可能也都難以請求。
如果採委任契約見解,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依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因為委任著重於事務的處理,如果已經執行了事務的處理,即便業主提前終止契約已經處理的部分也可以請求報酬。
從以上的討論可以發現,業主必然會將契約定義為承攬契約,相反的建築師一定是要將契約定義為委任契約才符合其利益。或許沒有接觸過相關產業的人會覺得,就一份契約怎麼會有這麼多種的解釋可能性,但我們看內政部營建署提供設計監造契約的範本,雖然針對可能會爭議的事件多半都有約定,但其實也沒有去定義設計監造契約到底是屬於民法的何種契約類型。說到這邊就要說到現行較多法院認定的契約性質,就是兼具「委任」與「承攬」兩種契約特性的混合契約,但混合契約仍然無法迴避的問題,就是何部分屬於「委任」、何部分屬於「委任」,受限於篇幅,就略過法院判決的演進過程,結論上法院判決對於建築師設計監造契約傾向於採構成要件性質可分之立場,即設計部分為承攬之性質、監造之部分為委任之性質。如以目前法院判決多數立場來看,設計部分應該以承攬契約性質定之,即如果業主認為未達其標準,則可要求建築師再為設計,建築師無法請求額外報酬。而監造部分因採委任契約性質,故如業主提前終止契約,則已執行部分可請求費用無誤,未執行部分如已支出相關費用,則亦可向業主請求給付該部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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